主张短暂婚姻期间的“彩礼”能否得到支持

作者:陈-军
发布时间:2013-12-2515:44:04
李某与张某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,双方于2013年7月份举行定亲仪式,按照当地习俗及女方要求,定亲当天,男方李某送给女方张某彩礼现金5万元,后男方李某又陆续送女方张某价值3万余元的礼品,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,结婚仅3天,张某于2013年9月22日搬离李某家,同日向法院起诉以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李某离婚。庭审中李某表示同意离婚,但认为张某其行为是骗婚行为,其收到的彩礼5万元现金应予以返还。张某拒不同意返还。对于该5万元彩礼是否该返还?
法院在审理过程中,有两种不同的意见。
一种意见:该5万元不应返还。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第十条明确规定:“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,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,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:(一)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;(二)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;(三)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。适用前款第(二)、(三)项的规定,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。”而本案不符合该条的三种情况。因此,该5万元不应予以返还。
第二种意见:可按5万元的相应比例酌情返还,支持李某的大部分请求。理由是我国《婚姻法》对此并没有具体规定。在农村,5万元现金可以说是一笔较大的财产,而双方自结婚登记以来共同生活时间毕竟仅3天。如果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,对李某而言是不公平的,张某虽然有法律保障其结婚、离婚的权利。但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,违背了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承诺,在情感上给李某造成了伤害,其收到的现金5万元理应酌情返还。
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,可按5万元的相应比例酌情返还。因为虽然本案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(二)第十条中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。但送彩礼的本质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,向对方赠送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高的财物的行为,此处的“以结婚为目的”不仅包含形式上要求是合法登记、还包含着实质上也要求是以稳定、长久、共同生活为愿景的。
本案中在法律形式上双方达成了结婚的契约,但双方在一起仅生活3天,送彩礼的实质目的—双方在一起共同、长久、稳定的生活,其实并没有实现。收到彩礼的张某提出离婚,违背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“情感上的约定”,因此应酌情退还收到的彩礼。
这样既能避免机械适用法律,彰显法律上的人文关怀,又能最大限度弥补张某的财产损失和情感上的伤害,维护公序良俗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。因此,主张短暂婚姻期间的“彩礼”也应得到支持。
(作者单位: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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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任编辑:牟*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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